我國貪污賄賂犯罪刑罰體系之完善
(作者未知) 2009/7/9
(接上頁)規(guī)定內(nèi)容來看,不僅是行賄的對象范圍有所擴大,而且在行賄的行為方式、賄賂的標的范圍等方面都作出了詳盡的規(guī)定,這就為完善我國行賄犯罪之刑事立法提供了借鑒性的標準,但是我們在此特別考慮的是如何對該項罪名確立法定刑的問題,有學者認為,由于“對外國公職人員或者國際公共組織官員行賄罪”是國際犯罪,在設定法定刑時既要考慮國內(nèi)刑法整體內(nèi)部的協(xié)調(diào)性,又要考慮世界各國刑法對此類罪的規(guī)定;否則,在打擊此類犯罪上難以與其他國家進行刑事司法協(xié)助與合作,影響中國刑法的適用效果。我國刑法規(guī)定行賄罪最高法定刑為無期徒刑,而其他國刑法大多為有期徒刑,如果我們將此罪規(guī)定設置為最高無期徒刑,將難于得到其他國家的認可和支持;更何況,賄賂外國公職人員或者國際公共組織官員與賄賂本國公職人員相比,對我國來說,后者的危害性要小于前者。因此,不能完全按照對我國國家公職人員行賄罪的刑罰標準來處罰對外國公職人員或者國際公共組織官員行賄的行為人,只能設置有期徒刑以下刑罰[10]。此觀點雖然不乏見地,但我們對其所認為的賄賂外國公職人員或者國際公共組織官員比之賄賂本國公職人員危害性小的說法不敢茍同。因為事實上,著眼于《公約》的實質(zhì)精神,是把反賄賂本國官員和反賄賂國際公共組織官員并重的[11]。那么,就必須考慮采用何種刑罰標準更能有助于遏制這類犯罪,而不必因為要過于遷就其他國家之刑法規(guī)定而人為地改變我國現(xiàn)有的罪刑規(guī)范。具體而言,我國刑法首先要做到將對外國公職人員或者國際公共組織官員行賄犯罪行為作出犯罪化之規(guī)定,然后再行考慮對其法定刑配置問題,不宜匆忙將該罪作出與我國現(xiàn)行行賄犯罪刑罰規(guī)制不一致的規(guī)定,否則難以起到震懾犯罪的理想效果。況且,由于賄賂外國公職人員或者國際公共組織官員具有強烈的跨國性特征,危害著國際公共關系和國際公共利益[12],這就很難得出“對外國公職人員或者國際公共組織官員行賄罪” 是危害性比較小的犯罪的結(jié)論。因此,對此類犯罪的遏制、預防和懲治需要廣泛開展國際司法協(xié)助與合作,相信國際社會也會正視和認真考慮我國對此類犯罪相關的罪刑規(guī)范。我國最近公布的重要的政策性文件《建立健全教育、監(jiān)督、制度并重的懲治和預防腐敗體系實施綱要》進一步明確提出要建立反腐敗國際合作機制。鑒于此,我們認為完全有必要在我國刑法中增設向外國公職人員或者國際公共組織官員行賄罪并確立相應的刑罰標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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