薩維尼法學方法論中的體系化方法
(作者未知) 2009/7/9
(接上頁)的根基,那就是法律制度與人之本質的有機聯(lián)系。這句畫龍點睛式的論斷凸顯出薩維尼體系化的思維主線,同時也賦予其體系以靈魂與生命。法律制度與人之本質的聯(lián)系需要以法律關系與法律規(guī)則為媒介。與那個時代很多學者一樣,薩維尼把倫理上的人之本質理解為自由意志,在自由意志的外部化過程中產生了事實性的社會關系,這些社會關系由于受法律規(guī)則的規(guī)范從而具備法律屬性成為法律關系(內含主觀權利),法律關系可以歸結為若干類型,與此相應,法律規(guī)則也組合為若干類型的法律制度,進而形成一個法律體系。個人自由意志、法律關系、法律規(guī)則、法律制度、法律體系形成一個逐步抽象的線性結構,而法律關系之間、法律規(guī)則之間、法律制度之間則是環(huán)環(huán)相扣、互相勾連,形成一個網狀結構。法律體系就是一個同時具備線性結構與網狀結構的形體,這個形體建立在對人的本質進行洞察與理解的基礎之上,正是在洞察與理解的過程中產生了法的基本理念與原則,從而也產生了法體系的靈魂與生命。也正是在這個意義上,薩維尼才會認為法體系具備有機性與哲學性。
四、薩維尼體系化方法的歷史定位與現實意義
一個很值得追問的問題是,薩維尼的體系化方法與概念法學之間究竟存在何種關系?概念法學的根本特征在于:依據形式邏輯規(guī)則,以抽象的概念體系為基礎構建一個法律體系,并且主張,并且主張該法律體系具有邏輯自足性,任何一個案件事實都可以通過單純的邏輯涵攝(subsumieren)獲得裁判,法官只是適用法律的“機器”,整個法律適用過程如同數學計算,排除倫理價值考量與社會現實觀照等非法律因素。薩維尼將體系化作為法學的一項重要任務,從這點上看,與概念法學具有相似之處,但在細加研讀之后不難發(fā)現,薩維尼的體系化訴求與概念法學的體系化訴求存在諸多差異:首先,薩維尼強調法律體系的有機性——這是薩維尼法學方法論中的關鍵詞。他雖然對法律關系及法律制度進行分類,并據此對法律進行體系化闡述,但他清楚地意識到法律關系以及作為其載體的生活事實終究是不可分割的整體,所以他始終強調各種法律關系與法律制度之間是內在關聯(lián)、互相指涉而且可以互相轉化(具備歷史性)的,分類只是一種認識方式而已,它并不意味著斷裂性,生活與制度的現實始終是連續(xù)性的,在實踐的層面上,應當對法律關系與法律制度進行整體考量之后再作出判決。與此不同,概念法學強調構成法律體系的各法律概念之間的嚴格區(qū)分,把它們視為一臺機械的各零部件,界限分明、各司其職。其次,薩維尼強調法律體系的實質因素。他認為不能僅僅把法律體系理解為一個邏輯形式體系,體系化更重要的任務在于發(fā)現并且辯證地理解作為法律體系真正基礎的基本理念與原則,亦即領悟法的精神、把握法的靈魂,在《現代羅馬法體系》第一編第四章第34節(jié),他對法的目的及其在法律解釋中的意義作了詳盡論述,這顯然與概念法學只關注法律體系的形式邏輯性是不同的。最后,薩維尼承認法律漏洞的存在。他認為法律漏洞有兩種:一是立法表述不明確,二是立法表述不準確,導致條文的含義與立法者的真實想法相異。對于法律漏洞,可以依據法律的內在關聯(lián)、法律的目的與價值進行補充。這與概念法學關于法律體系具備邏輯自足性、不存在漏洞的主張也有所不同。
顯然,從總體上看,薩維尼的體系化方法不能歸之于概念法學的方法。按照拉倫茨的見解,在法學方法論史上,存在兩種法律體系:一是“有機”的法律體系,二是抽象概念式的法律體系。就“有機”的法律體系而言,體系的各組成部分圍繞著一個中心,體系的統(tǒng)一性存在于各組成部分與中心之間不可割裂的內在關聯(lián)。抽象概念式法律體系是依照形式邏輯方法構建起來的,如同一座金字塔,處于塔尖的是最抽象的概念,以下依次分布著抽象性程度逐步降低的其他法律概念,如果處于上層的概念可以涵攝所有處于下層的概念,那么這個體系就是完備的。薩維尼的法律體系屬于第一種體系,而普赫塔的法律體系則屬于第二種體系。盡管普赫塔繼承了薩維尼的法律形成學說,但在致力于法的科學化的過程中,他卻走上了一條與薩維尼不同的道路,將整個法律(學理法)體系建立在形式邏輯的基礎之上,精心構筑而且與生活現實兩相剝離的“概念譜系(Genealogie der Begriffe)”取代了由法律關系、法律規(guī)則、法律制度構成的具有內在關聯(lián)性而且與生活現實渾然一體的有機體系,歷史——潘得克吞法學派也由此分裂為兩條進路:一是普赫塔、溫德夏以及早年耶林所代表的概念法學進路,這是19世紀中后期德國民法方法論的主流;二是薩維尼的“有機”法律體系觀,它對19世紀中后期德國民法學并未發(fā)生太大影響,盡管薩維尼民法理論與民法方法論的其他部分在那個時代備受推崇。
從知識譜系上看,普赫塔的概念法學方法在一定程度上來源于18世紀德國的理性自然法學的方法,尤其是克里斯蒂安•沃爾夫的“幾何學法學”方法——以幾何學(未完,下一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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