淺析我國行政主體理論
(作者未知) 2009/9/19
摘要 行政主體是一個舶來品,它的引入帶有明顯的功利性和工具性。這也為以后行政主體理論發(fā)展的限制埋下了伏筆。隨著公共行政的和行政法學研究的深入,行政主體理論暴露出著諸多的缺陷。本文試圖從重構(gòu)行政主體內(nèi)涵外延和重塑行政訴訟被告資格認定標準兩個角度來完善我國行政主體理論。
關鍵詞 行政主體 缺陷 對策
一、 問題的提出
在我國行政法學領域,行政主體是指享有行政職權,以自己的名義行使行政職權并獨立承擔責任的組織。它必須符合三個構(gòu)成要件:1、行政主體必須享有行政職權;2、必須能以自己的名義行使行政職權;3、能夠獨立承擔責任的組織。行政主體通常是由兩類組織構(gòu)成的,一是行政機關;二是法律、法規(guī)授權的組織。在外延上,行政主體=行政機關+法律、法規(guī)授權的組織。另外,有的學者提出,除以上兩類外,其他公權力組織也可能是行政主體。行政主體理論對我國行政訴訟領域的影響較大。是否是行政主體決定著法院對案件的受理與否。從我國行政訴訟法的規(guī)定可以看出,法院只受理針對行政機關和法律、法規(guī)授權組織提起的訴訟,而對其他被訴組織則以不是行政主體而拒之門外。我們可以從村民委員會(以下簡稱村委會)這一基層自治組織行為的可訴性分析中可知法律規(guī)定和理論研究的不足。我國憲法規(guī)定,村委會不是行政機關,而是享有憲法和法律規(guī)定的許多權力基層自治組織。當村民針對侵害其合法權益的村委會行為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時,將會出現(xiàn)以下三種情況:1、村委會此時的行為是法律法規(guī)授權而作出的,那么法院依《行政訴訟法》,應受理案件。2、村委會此時的行為不是法律法規(guī)授權的行為,而是為了執(zhí)行政府機關(特別是鄉(xiāng)鎮(zhèn)一級)的文件而作出的,是否可以認為村委會是受委托組織,如是,村民可起訴委托機關;如不是,則不屬于法院的行政訴訟受案范圍,法院將不予受理。3、村委會的是學理上的公權力組織,此時的行為可能被認為有行政主體資格,但通常是不被認可的。分析以上三種情況,在第一種情況時,最有可能被法院受理,村民的權益也最有可能得到救濟。田永案就是典型,法院認可了法律法規(guī)授權的組織也即此案中的高校具有行政主體資格。但認可了高校時法律法規(guī)授權的組織不代表相同情況下的村委會也會得到認可。我國是成文法國家,法官判案嚴格依照法律規(guī)定進行,在行政訴訟法不完善,權益保障意思不強的今天,村委會的被訴行政主體資格完全可能不被承認。反過來我們也應該思考,如果受理,依據(jù)是什么?村委會有作為法律法規(guī)授權組織的資格嗎?法律法規(guī)對哪些事項可以授權呢?在第二種情況下,在目前村委會和基層政府的復雜關系中,如何來認定村委會行為是自治行為還是受委托行為是十分困難的。最后如是第三種情況,其他公權力組織如何認定的標準是什么?要成為行政主體的其他公權力組織的認定標準又是怎樣的呢?這一系列的問題都是我在行政法學研究種必須很好解決的,而這些問題都可以從我國行政主體理論找到答案。
二、 我國行政主體理論的缺陷
1、我國行政主體概念最初定位的欠科學性在起源上,我國行政主體概念是一個典型的舶來品。這一概念的引入始于20世紀80年代末,在此之前,我國行政法學理上主要是以“行政機關”或“行政組織”用來指稱有關行政管理的主體,并由此引申出行政行為、行政法律責任等相關的基本概念,這在當時的行政管理實踐和行政法學發(fā)展階段都是合理的。但隨著行政管理實踐的廣泛展開及行政法學研究的深入,該“行政機關”或“行政組織”的概念愈現(xiàn)弊端。為了修正這些弊端,行政主體概念也就悄然進入了我國行政法學研究領域。正如楊海坤先生和章志遠先生在《中國行政法的基本理論研究》一書中所闡述的,行政主體概念在我國大陸的引入是基于三個方面的客觀情況:一是行政機關概念在承載和傳遞“行政權力行使者”的使命上的不足;二是行政訴訟被告資格確認的需要;三是法國、日本行政法主體理論的外在影響。上述背景既決定了行政主體概念在我國行政法學理上的特殊功能,同時也為限制行政主體理論自身進一步發(fā)展埋下了伏筆。[1] 行政主體概念的過于功利、過于匆忙的引入必將概念理解上的不完全和欠周密,事實也證明在我國生根發(fā)芽的行政主體概念與域外的“源概念”有著巨大的不同。2、我國行政主體概念本身的缺陷在我國行政主體是學理上的概念,不是一個法律上的概念。它的引入是有著功利性和工具性目的的,且引入后對其進行了改造,已不是域外行政主體的“源概念”,成為了中國特色的本土化了的概念。許多學者認為,行政主體是指享有國家行政職權,以自己的名義行使職權并能獨立承擔責任的組織。我認為該概念僅將享有國家行政職權的作為要件之一本身就帶有局限性。因為行政包括公行政和私行政,公行政又包括國家行政和其他非國家的公共組織的行政。所以國家行政并不是公行政的全部,行政主體除了包括享有國家行政職權的國家機關外,還應包含享有公共職(未完,下一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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